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被告林漢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德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高鐵總廠路與大學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