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宣 至
林經洋 劉善謙 被告 林慶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5日、94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後,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206,882元(其中本金991,13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00,716元,及其中552,820元部分自100年11月15日起,另438,315元自100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上開金額與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單、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