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共計肆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
TN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TN0000000),共計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金額之台灣企銀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式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號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1,038,290元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為免利息損失而聲請變更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爰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88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金額之台灣企銀復興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80號及100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書,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