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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