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曉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柯曉君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之仿冒LV背包壹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將條次變更為第98條並為修正,惟尚未施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又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個,確為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