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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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 楊雅晴 (原名: 楊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相對人雖曾自行匯款清償新臺幣(下同)82,122元,然相對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13,520,753元,顯然未達百分之20,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且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未調取相對人是否有向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等情事,且職權免責程序尚有諸多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應須調查;另參以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免責僅以其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時為限,倘相對人另行舉債,為脫免舊債務而令另負擔新債務,即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旨不符,此部分原裁定亦未審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裁定不免責,復依該裁定附錄二、附表清償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法院已無裁量空間。相對人未曾變更要保人,並於清算程序將名下所有財產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各債權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對本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拘束力,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行舉債清償舊債務,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如未記載完全,抗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限(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不免責,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得自行認定(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從上可知,法院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等規定事由所為之裁定,原則上在債務人其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基於誠信,固應生繼續羈束法院之效力,但必係以前裁定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為前提。蓋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一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法院依法即無裁量餘地,但如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縱已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數額,仍無法逕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且非當然予以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僅限債務人因第133條所定事由受不免責裁定者,惟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對於消債條例所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情形皆有其適用,適用前提或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即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
向本院聲請清算型債務清理,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41,00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11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在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後,復繼續清償82,122元,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事件卷宗查對屬實。
㈢抗告意旨雖稱本院在職權免責程序時,未就消債條例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予以調查,並質疑相對人是否另行舉債,違反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等語。然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債務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縱然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未將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予以論列,就此部分並未發生羈束後法院之效力,現抗告人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存在,或違反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應由抗告人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行為,並未具體向本院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相對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採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抗告人前詞,均無足採,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仍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或以違反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意旨清償債務之行為存在。
㈣綜此,本件既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相
對人聲請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適用無涉,相對人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有如前述,復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無裁量空間。原裁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盧亨龍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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