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裕泰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裕泰營造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裕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依票面文義所示,本件之發票人係裕泰營造有限公司,而乙○○係裕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另以乙○○為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11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12月8日│800,000元│未載│94年12月8日│CH570778││├──┼──────┼───────┼──────┼──────┼─────┼──┤│002│94年12月30日│400,000元│未載│94年12月30日│CH570780││├──┼──────┼───────┼──────┼──────┼─────┼──┤│003│94年12月15日│1,000,000元│未載│94年12月15日│CH570781││├──┼──────┼───────┼──────┼──────┼─────┼──┤│004│94年12月22日│570,000元│未載│94年12月22日│CH570782││├──┼──────┼───────┼──────┼──────┼─────┼──┤│005│95年1月9日│600,000元│未載│95年1月9日│CH570783││├──┼──────┼───────┼──────┼──────┼─────┼──┤│006│95年1月16日│900,000元│未載│95年1月16日│CH570784││├──┼──────┼───────┼──────┼──────┼─────┼──┤│007│95年2月10日│450,000元│未載│95年2月10日│CH570785││├──┼──────┼───────┼──────┼──────┼─────┼──┤│008│95年2月17日│1,200,000元│未載│95年2月17日│CH570786││├──┼──────┼───────┼──────┼──────┼─────┼──┤│009│95年3月22日│1,240,000元│未載│95年3月22日│CH570789││├──┼──────┼───────┼──────┼──────┼─────┼──┤│010│95年3月15日│500,000元│未載│95年3月15日│CH570790││├──┼──────┼───────┼──────┼──────┼─────┼──┤│011│95年3月29日│660,000元│未載│95年3月29日│CH570791││├──┼──────┼───────┼──────┼──────┼─────┼──┤│012│95年4月12日│530,000元│未載│95年4月12日│CH570792││├──┼──────┼───────┼──────┼──────┼─────┼──┤│013│95年3月20日│200,000元│未載│95年3月20日│CH57078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