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 王堯之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友
黃耀光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訴訟代理人 余訓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左側、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占用,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長輩 鄧錫光 於民國76年7月27日購買,鄧錫光於斯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系爭建物空置,並於88年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父乙○○,嗣乙○○於100年8月31日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迄上訴人承接時,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並已於104年9月21日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其自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地院容忍為地上權登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地院應容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向土地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本訴,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於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地政機關並無受理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案件,受訴法院自不得就上訴人有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之裁判。且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僅係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在其未經地政機關受理依法完成登記為地上權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主觀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上訴人陳稱其長輩自76年7月27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僅為單方面陳述,實有疑義。且訴外人丙○○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非提起本件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適格之當事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臺南地院則以: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縱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亦難謂係自主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又其否認上訴人所提鄧錫光所寫書信之真正。再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即取得地上權,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21日方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顯係在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年4月28日起訴之後,法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3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臺南地院為管理機關。(原審調字卷第6頁)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占用、占用面積
20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第82頁)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
南地政)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經臺南地政以台南土字第117010號收件,並於104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審訴字卷第160-177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地院應容忍其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故地上權取得之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十年),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主張取得時效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面積20平方公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⒈系爭建物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亦即需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為鄧錫光向不知名人士所購買,嗣贈
與乙○○,乙○○再贈與伊,故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查:
①鄧錫光係於76年7月27日遷入系爭建物,於77年2月23日遷出
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於83年12月8日再遷入系爭建物,於95年8月4日遷出至臺南市○區○○路○○○號,而丙○○係於97年7月18日遷入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2日即遷出至新北市○○區○○路址,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22日遷入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23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又乙○○與鄧錫光於80年6月18日終止收養關係後,已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於93年8月11日始再遷入系爭建物,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4-137頁、第224、2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5月9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009701號函檢送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03-208頁)②又系爭建物係於48年4月1日裝表用電,於60年4月26日裝置
用水,有臺灣電力公司105年3月10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5000578號函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0頁、第153頁)③而於本件訴訟程序前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建物為不知名人
士所蓋,鄧錫光於76年7月27日購買系爭建物,鄧錫光於97年11月13日死亡後,由其養女丙○○(即甲○○父親乙○○之胞妹)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26頁)。惟經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我養父鄧錫光(原名鄧 貴仁 )購買的,鄧錫光生前沒有將房子的產權交給他人,他買房子不是要來住,是要來行使地上權,鄧錫光過世後繼承人應該是我,但鄧錫光在過世之前就把房子交給我,就是要我去辦理地上權,我沒有將系爭房屋給何人,我是把辦理地上權的事情交給上訴人,我心裡想如果成功了將來就是上訴人的嫁妝,沒有將系爭建物賣或送給上訴人,只是交代他去辦理地上權等語(原審卷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是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可認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僅係將地上權登記之事宜委由上訴人辦理,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自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丙○○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④嗣上訴人雖於原審105年6月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改稱:鄧錫光於88年間即將系爭建物贈與其父親乙○○,乙○○再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3頁),惟此顯與其之前所述「系爭建物係受讓自丙○○」之主張相悖。至證人乙○○固於原審到庭證稱:鄧錫光76年買下系爭建物,說將來要交給我,88年9月9日我與鄧錫光已終止收養,但我仍然繼續扶養他,鄧錫光有寫一封信給我母親,說系爭建物要贈與給我,後面附有他儲戶的印章,所以這個贈與是有效的,到100年8月31日上訴人遷入戶籍後,同時將地上權時效交給他,也將系爭房屋贈與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9頁)。惟證人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04年5月19日至105年5月4日解除委任為止之期間,均擔任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原審調字卷第23-1頁民事委任狀、訴字卷第194、195頁解除委任狀),並代理上訴人於原審各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並於原審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稱「丙○○已經把系爭建物交給甲○○」、「丙○○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明確表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受讓自證人丙○○,並就原審所詢「鄧錫光死亡後,系爭建物歸屬何人?」此一問題,回覆稱:「這時候算是丙○○,也算是我的,我們的戶籍都在那裡,從我的戶籍遷出去後,就是丙○○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5頁反面),並未表示其於鄧錫光生前已受讓系爭建物。嗣乙○○於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另行主張證人丙○○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追加丙○○為被告後(原審訴字卷第212、213頁原告民事準備暨答辯狀),方以證人身分到庭為上開證述,改稱其為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人,前後所言矛盾,且有因上訴人主張改變而臨訟翻異之嫌,更與證人丙○○前證述「鄧錫光生前未將系爭建物產權交予他人」等語不符,自難盡信。況證人乙○○雖曾經鄧錫光收養,然其間收養關係已於80年9月30日終止,證人丙○○與鄧錫光間之收養關係則迄今仍存在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36、137頁),故鄧錫光死亡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繼承人即養女丙○○繼承,此一事實上處分權之沿革與證人丙○○之證述及甲○○於訴訟初期之主張相符,相較於上訴人嗣後翻異之主張,自較可信。另上訴人雖提出內容為「 玉英 如念: 富山 要出獄了,開山的房子給他,申請地上權要遷戶口進去,把信交他,叫他不要住,水電要斷掉才可申請……貴仁一九九九.九.九上」之信件1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41頁),主張鄧錫光於88年間即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乙○○,惟縱認上開信件為鄧錫光所書,然其中「房子給他」之文義,未必指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亦可能係同意將房屋交由乙○○管理、使用之意,再參其後關於申請地上權之囑咐文字,則鄧錫光書寫此封信件之用意,亦可能係囑託乙○○辦理申請地上權事宜,是憑上開信件,尚無從認定乙○○曾自鄧錫光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提出稅籍證明書1紙(原審訴字卷第138頁),欲證明其現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依據,並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且上訴人係出具承諾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承諾書後,始得申設房屋稅籍,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5月9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009701號函附之承諾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03、205頁),是該承諾書之內容,顯與上訴人前後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經過均屬不符,益徵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
⑤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到庭改稱:房子是我哥哥所有,不是
我所有,書信上已明白載明房子是給我哥哥,不是給我。我只知道房子是我父親買受,買了之後都沒有在那裡居住,我父親叫我哥哥辦理地上權,因時效已屆至,我哥哥當時很忙就叫我去辦地上權,因為我也很忙,就叫我姪女去辦理地上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與其原審之證詞明顯相違,顯係配合上訴人之說詞而事後翻異,尚難憑採。
⑥綜上,尚難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
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地院應容忍其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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