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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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陳秀雄 於民國88年前,曾分別借款予訴外人丙○○,以供其投資興建房屋用,嗣丙○○無力清償,且另積欠銀行及民間私人借款,遂與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協商,由該三人各依原債權比例,再借款予丙○○,供其清償其他銀行及民間借款,避免其所興建房屋為其他債權人查封,丙○○則將所興建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陳秀雄,以抵償債務。丙○○移轉給原告、被告及陳秀雄之財產為:臺北市○○街○段○○○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全部、地下3樓、4樓停車位共計14位、地下2樓第25、28號停車位及臺灣珠寶交易中心之應付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原告、被告及陳秀雄所承受之債務則為丙○○以系爭3樓房屋及地下3、4樓停車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合庫復興分行)及上海銀行之抵押借款及利息。原告、被告及陳秀雄除於88年7月22日與丙○○簽立協議書外,並另協議:三人同意依各借出之本金比率承受債權,嗣就承受資產之出售或收益等權利、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及應繳各項稅費等義務,均按承受債權比率收受或分擔等語,而原告所佔比例為11.85%。上開房屋先後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委託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經營管理及出售,其中系爭3樓房屋售價5,150萬元,扣除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及原承受之銀行貸款後,餘額為12,579,589元,另系爭4樓房屋部分扣除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後,又扣除被告事後自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合庫松山分行)之借款47,726,279元,餘額為5,035,945元,上開兩筆餘額計17,615,534元,依原約定之11.85%比率計算應付原告之金額為3,972,813元,經加減原告應還之代墊款及應還原告所代墊款後,餘額為1,661,084元,被告並於94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惟系爭4樓房屋以被告名義向合庫松山分行所借之款項47,726,279元,其中僅有3000萬元是撥交予丙○○使用,是屬於丙○○所負而應由原告、被告及 楊秀雄 三人所應共同負擔之債務應為3000萬元,其餘17,726,279元為被告之個人債務,且此3000萬元及原證一第3頁利息統計表㈠第3行記載10,966,823元及原證一第6頁利息統計表㈡記載 林石根 等代墊款27,766,535元,共計68,733,358元,已由原告、被告及楊秀雄約定三人分攤及分攤比例,原告並已將分攤款共計8,144,903元匯予被告,被告於收取分攤款後,此3000萬元即屬被告個人之債務,不應再由原告及陳秀雄共同承擔,亦不應列入扣除,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即47,726,279元之11.85%即5,655,564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564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早於94年12月30日結清,原告亦已依結算明細表領取1,661,084元而無異議,亦即認同該結算明細表,原告現方提本訴,實屬無理。兩造於88年7月22日協商時,雖預估丙○○所提抵償債務之全部財產,於扣除丙○○原有債務後,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得分配之金額為68,733,358元,但該預估係建立在所有不動產之售價需為195,553,959元之基礎上。然於94年出售不動產期間,因景氣低迷,售價大減,故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可分配之金額僅為33,525,847元;且於88年7月22日協議時,依上開資產明細表所示,系爭4樓房屋原預定售價為85,886,500元,如無需扣除原抵押借款,則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可分配之金額,即無為68,733,358元之可能。協議書日期為88年7月22日,但丙○○因積欠被告巨額債務,早於87年6月30日將系爭4樓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本不必再將系爭
4樓房屋歸為丙○○資產,因被告體恤原告可能完全無法獲得清償,始將系爭4樓房屋納入丙○○之資產。而被告於88年8月23日向合庫松山分行借貸5,500萬元,係借新還舊作為清償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下稱合庫復旦分行)貸款42,576,264元之用。且加計原證一第3頁利息統計表㈠記載138,830,690元及合庫復旦分行42,576,264元、原證一第4頁利息統計表應付本息5,843,200元、原證一第5頁利息統計表應付本息14,533,600元、原證一第6頁利息統計表㈡林石根等代墊款27,766,535元,合計為229,550,289元,與原證一協議書第1條所記載丙○○欠款229,550,289元相符,足證兩造於88年7月22日簽訂原證一協議書時,已將丙○○系爭4樓房屋之借款即合作金庫復旦分行42,576,264元計算在內,故應由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共同承擔。另原證二之分攤金額係在清償被告為丙○○所墊付之68,733,358元(即原證一第3頁利息統計表㈠第2行記載30,000,000元、第3行記載10,966,823元及原證一第6頁利息統計表㈡記載林石根等代墊款27,766,535元),因此,原告匯款8,144,903元予被告,係在償還被告所代墊68,733,358元中原告應分攤部分,並非係在清償合作金庫復旦分行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及陳秀雄於88年之前曾分別借款予丙○○,嗣丙
○○無力清償,且另積欠銀行及民間私人借款,遂與原告、被告及陳秀雄三人協商,於88年7月22日簽立協議書,由該三人各依原債權比例,再借款予丙○○以清償其他銀行及民間借款,丙○○則將下述㈡之財產移轉予原告、被告及陳秀雄,以抵償債務。三人並同意依各借出之本金比率承受債權,嗣就承受資產之出售或收益等權利、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及應繳各項稅費等義務,均按承受債權比率收受或分擔。
㈡丙○○移轉給原告、被告及陳秀雄之財產為:臺北市○○街
○段○○○號3樓、4樓全部、地下3樓、4樓停車位共計14位、地下2樓第25號及第2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臺灣珠寶交易中心之應付款5,500,000元。
㈢原告、被告及陳秀雄承受之債務為丙○○以系爭3樓房屋及
地下3、4樓停車位向合庫復興分行及上海銀行之抵押借款及利息。
㈣系爭不動產先後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委託安信公司經營管理及出售。
㈤系爭4樓房屋於93年12月14日出售,買賣價金為54,000,000元,於94年1月31日收到價金尾款。
㈥被告已收到原告所給付之分攤金額8,144,90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以被告名義向合庫松山分行所借之款項47,726,279元,其中僅有3000萬元是撥交予丙○○使用,其餘17,726,279元為被告之個人債務,而此3000萬元已由原告、被告及楊秀雄約定三人分攤及分攤比例,原告並已將分攤款8,144,903元匯予被告,被告於收取分攤款後,此3000萬元即屬被告個人之債務,不應由原告及陳秀雄共同承擔,亦不應列入扣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655,56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以被告名義向合庫松山分行所借5500萬元債務中,屬丙○○所負,應由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共同承擔之債務為若干?最後未清償之47,726,279元之部分是否應由原告、被告及陳秀雄三人共同承擔?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及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以被告名義向合庫松山分行所借5500萬元債務中,應由原告
、被告及陳秀雄共同承擔之債務為3000萬元,惟該筆金額已由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分攤,合庫松山分行所餘之貸款金額47,726,279自不應再由原告承擔⒈原告、被告、陳秀雄及丙○○係於88年7月22日結算,依協
議書之內容可知丙○○所負之債務共計229,550,289元(本院卷㈠第10頁),再由協議書所附之利息統計表㈠、利息統計表及利息統計表㈡可知其明細為,原證一第3頁利息統計表㈠記載138,830,690元及合庫復旦分行42,576,264元、原證一第4頁利息統計表應付本息5,843,200元、原證一第5頁利息統計表應付本息14,533,600元、原證一第6頁利息統計表㈡林石根等代墊款27,766,535元(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合計即為丙○○原所負之債務229,550,289元,並已依協議書內容由原告、被告及陳秀雄承受丙○○上開債務。⒉本件被告於88年8月23日以系爭4樓房屋為抵押向合庫松山分
行貸款5,500萬元,有合庫松山分行98年2月9日合金松山字第09800006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7頁),而該筆借款是否於88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時即已計算在內,屬丙○○之債務,而應由原告、被告及陳秀雄三人共同承擔,即有探討之必要。經查:依證人丙○○於97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4樓部分向合作金庫的貸款屬於個人的債務是多少錢?)當初我分到4樓的部分,就4樓部分有跟銀行貸款3000萬元,所以後來還款給三人時,就是用
4樓總價扣除3000萬元當作還款金額。」、「(是否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雄共同承擔該3000萬元之債務?)是。
如果就4樓之部分是如此。」等語(本院卷㈠第54、55頁),嗣證人丙○○再於9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97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一所附本院卷第30頁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向合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0萬元部分的貸款,是何人使用的?因為當時我本人已經借不到錢,所以由丁○○出面借錢,由我用4樓的房子做擔保,這筆借款我只用了3000萬元。」、「(提示原證一利息統計表㈠,87年5月30日至88年7月9日有一筆3000萬元的借款,是向誰借款的?)因為我不記得了,回去看過資料後再陳報。利息計算表是在計算利息的積欠,並不是表示那是借款時間。」等語(本院卷㈠第199頁),並於98年11月5日以書面補充其證述為:「利息統計表一下方有一個合庫復旦的金額42,576,264元是以三樓作為抵押向合作金庫復旦分行質押借款的金額。3000萬元是丁○○向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借的,由我以四樓為擔保,3000萬的借款由我使用。」(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系爭3樓房屋係丙○○向合庫復旦分行貸款,貸款金額為42,576,264元;而利息統計表㈠之3000萬借款係由被告出面以系爭4樓房屋為抵押向合庫松山分行貸款,由丙○○使用之金額為3000萬元。而此3000萬元之借款及原證一第3頁利息統計表㈠第3行之金額10,966,823元及原證一第6頁利息統計表㈡記載林石根等代墊款27,766,535元(本院卷㈠第12頁、第15頁),共計68,733,358元,已由原告、被告及楊秀雄約定三人分攤及分攤比例(本院卷㈠第19頁),原告並已將分攤款共計8,144,903元匯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收取分攤款後,此3000萬元即屬被告個人之債務,不應再由原告及陳秀雄共同承擔;則於93年底,系爭4樓房屋出賣時,尚餘之合庫松山分行貸款47,726,279元,自應被告負擔,不應列入扣除,而被告卻於系爭4樓房屋出售後,將上開貸款清償後,始將餘款按比例分配予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上開合庫松山分行貸款即47,726,279元之11.85%即5,655,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於88年8月23日向合庫松山分行貸款之5,500萬
元,係借新還舊作為清償丙○○合庫復旦分行貸款42,576,264元之用,自屬丙○○之借款,應由原告、被告及陳秀雄三人共同分擔云云。惟查,被告係於88年8月23日以系爭4樓房屋為抵押向合庫松山分行貸款5,500萬元,至93年底系爭4樓房屋出賣後,於94年1月31日清償系爭4樓房屋之貸款餘額時,系爭4樓房屋斯時尚餘47,716,082元(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7頁、第21頁);而丙○○於結算當時以系爭3樓房屋向合庫復旦分行之貸款金額為42,576,264元(本院卷㈠第12頁、第202頁),至93年底系爭3樓房屋出賣後,於94年1月31日清償系爭3樓房屋之貸款餘額時,系爭3樓房屋斯時尚餘37,734,101元。如被告於88年8月23日之向合庫松山分行借貸5,500萬元,確係借新還舊作為清償丙○○合庫復旦分行貸款42,576,264元之用,何以系爭3樓房屋之貸款至系爭3樓房屋出賣時尚餘37,734,101元,足見被告所辯係借新還舊,洵屬無據,應非可採。
⒋被告雖再辯稱兩造於88年7月22日協商時,預估扣除丙○○
之債務後,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得分配之金額為68,733,358元,但該預估係建立在所有不動產之售價需為195,553,959元之基礎,然於94年出售不動產期間,因景氣低迷,售價大減,故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可分配之金額減少云云。惟查,證人丙○○於9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資產明細表,上面所載的金額是代表何意思?)這是作價出來的價錢,表示我所抵充的金額,例如3樓整層全部可以抵充我的債務00000000元,但是這個金額有包含銀行貸款在裡面。」(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足見「丙○○抵付債務之資產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6頁)係表示系爭3樓房屋可扣抵丙○○之債務85,886,500元,系爭4樓房屋可扣抵丙○○之債務85,886,500元,地下3樓之8位停車位可扣抵丙○○之債務12,400,000元,地下4樓之6位停車位可扣抵丙○○之債務8,700,000元,地下2樓第25、28號停車位分別可扣抵丙○○之債務2,065,270元及615,689元,臺灣珠寶交易中心可扣抵丙○○之債務5,500,000元,亦即資產明細表係指系爭不動產及臺灣珠寶中心可抵扣多少丙○○之債務,被告仍辯稱資產明細表之金額係預估可出售之金額,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當初結算時均係以12%,且被告於95年1月1日即應撥款予原告云云。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結算當時之統計表觀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9頁),均未有年息為12%之約定,則兩造既未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件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主張以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日即應撥款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原告、被告及陳秀雄三人早於94年12月30日結清(本院卷㈠第27頁),是原告主張應自95年1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以被告名義向合庫松山分行所借5500萬元債務中,為丙○○所借,應由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共同承擔之債務為3000萬元,而該筆金額已由原告、被告及陳秀雄分攤,原告並已將分攤款匯款予被告,則合庫松山分行所餘之貸款金額47,726,279自不應再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564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