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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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禾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成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參加人阿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張茂崑被告台盛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李錫榮 訴訟代理人李成功律師
參加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呂彗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案爭議所在之南非柚木,係由參加人阿丹有限公司(下稱阿丹公司)出售予原告,有參加人於民國97年4月21日出具之出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參加人阿丹公司就本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另被告係承包參加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執行本件台大文學院東側中庭景觀改善工程,本件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台大工程款之給付,足認參加人台大就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其所承包台大文學院東側中庭景觀改善工程中之木作平台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指定施作之木材材質為南非柚木(市場用名)及南方松,其中南非柚木經原告報價每才(含施工、埋入、五金)新台幣(下同)245元,南方松每才(含施工、埋入、五金)12
0元,共使用南非柚木2,860才,計金額700,700元,南方松714才,計金額85,680元,合計786,380元,並加計加值型營業稅5﹪(即39,319元),總計825,699元。嗣原告於97年7月7日開立統一發票並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被告卻藉詞未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699元及相關法定利息。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係於97年1月20日左右,因與被告間之另案交易,而在被告之事務所洽談,嗣洽談完畢,被告見原告從事建材業務,乃出示被告與台大簽立之「文學院東側中庭景觀改善工程」合約,當場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系爭合約要求之「南非柚木」分包「木作平台」工程,被告並按照承攬「分包」之慣例,聲明各款約定:⑴應依業主台大設計之需求,採用「南非柚木」。⑵需俟台大查驗材料並驗收通過,且被告獲得付款後,被告對原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⑶如所用木料或工程施作經台大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原告又不為改善時,被告除無給付義務外,並有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均經原告應允後,原告乃於97年1月21日提出總價為53萬9000元之報價單,其上並無原告所稱「南方松」之報價,其報價單僅載明「南非柚木2,200才、單價
245元(含施工、埋入《水泥》、五金)」,從而原告請求超逾「總價53萬9,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另就兩造約定「全部」採用南非柚木之工程,部分竟摻雜低價之南方松施工,益足徵其涉有偷工減料之事實。
(二)原告除以「南非柚木」報價外,並提出記載產品名稱為「南非柚木」之出料證明,使被告誤信其施作之木料即為南非柚木,遂依約由原告配合被告之工作人員進場施作。經台大森林環境暨資學系生物材料物理實驗室鑑驗結果(下稱系爭鑑驗結果),於試驗報告書載稱:「兩件木材鑑定結果為腺瘤豆,Dabema(IvoryCoast)、Dahoma(Ghana)、Agboin,Ekhimi(Nigeria),Atui(Cameroon)。學名為Piptadeniastrumafricanum。」,被告於獲知上開鑑驗結果,隨即轉知原告請其依約改善(修補)木料不合規格之問題。惟原告卻仍昧於誠信,僅設法提出「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中心」於97年5月27日作成之木材性質測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謂該報告記載「中名:非洲腺瘤豆木,市場名:南非柚木」,而堅持不為改善(修補)。
(三)系爭契約標的乃以木材為主要施工材料。無論被告與台大間,或被告依台大設計規範分包予原告,契約既指定南非柚木,其真義當然係指必須使用柚木,而非指定要使用南非生產之任何木材,更非指定只要市場名有南非二字而不論是否真正與南非有關。事實上,當被告將原告提出上開「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中心」之「木材性質測試報告」,轉交「設計監造」系爭台大文學院東側中庭景觀改善工程之 朱容 两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6月16日作成審核意見略以:「本案工程設計為南非柚木,即為柚木,故貴公司送審材料為『非洲腺瘤豆木』,與設計不符。....另本所設計之『南非柚木』,若貴公司無法尋得,應另行函文本所解釋,絕非以市場名稱送審」等語。即知契約所定之南非柚木,必須確係柚木,而非任何所謂市場名有柚木或南非柚木之字句,即能混充。再者,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審核意見指稱「本案工程設計為南非柚木,即為柚木」等語,並非沒有根據。
部分學界考證認為柚木之原產地即為南非。此觀中共科學院相關網頁之內容即可明瞭。故縱使原告不能購得南非生產之柚木,亦不能解免其未依約給付柚木用以施作系爭「木作平台」工程之違約責任。
(四)被告於接獲台大所開立之97年5月16日「試驗報告書」後,立即將該鑑驗結果通知原告,促其改善(修補)。但原告卻僅提出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中心所開立之測試報告,要求被告據以向台大申覆。被告雖勉為應允據以申覆,惟訴外人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仍以非洲腺瘤豆木並非柚木,無論市場名稱如何,均不可能通過審查為由函覆。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更於97年6月26日以(97)建計字第9702170號函,通知被告將已施作之系爭「平台」儘速拆除。被告轉而要求原告拆除原作「平台」,更換合於約定規格之柚木木料重新施作未果。乃已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促其從速將工地現場之所有木材拆除,以回復原狀。詎原告在被告解除契約之後,卻於97年7月7日提出與原報價單約定總價為53萬9,000元金額迥不相符之請款發票,要求付款,被告依法當然不負系爭給付義務。
(五)又依本件分包之性質,乃以經業主台大查驗材料並驗收通過,且被告獲得付款後,被告對原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此為被告對原告給付之停止條件。今既已確定系爭木料末獲查驗通過,且被告業經業主台大要求將已施作之系爭「木作平台」全部拆除,並準備重新施作中,則被告對原告給付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會成就,被告自不負有何給付義務可言。另依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原告有先為給付之性質,而所謂給付,必須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始為合法。故在原告未依契約訂定之內容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前,被告依法亦無庸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義務,洵不待言。
(六)再者,原告既與被告約定在「總價53萬9,000元」之範圍內,由其負責「施工、埋入(水泥)、五金」等一切附帶之承攬義務。但實際上,整個工程之施作,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公司投入大批施工人員及材料之情況下(包含運搬木料至中庭裡面)來主導完成。故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給報酬之權利,其得請求之數額,亦應以「總價53萬9,000元」為基準,並扣除被告協助施工支出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⒈應扣除基礎施工費(含小運搬)3工12天=36天;36工
2,000元=72,000元⒉應扣除被告支用之一切工料:
⑴水泥:20包180元=3,600元⑵砂:3米1,800元=5,400元⑶碎石:3米1,800元=5,400元⑷油漆(含小運搬):18工2,000元=36,000元⒊以上應扣除之工費合計:72,000元+3,600元+5,400元
+5,400元+36,000元=122,400元⒋539,000元─122,400元=416,000元亦即,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給報酬之權利,其亦僅得請求41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台大承攬文學院東側中庭景觀改善工程,嗣將其中
之木作平台工程轉包予原告施工,約定應以南非柚木施作平台。
㈡原告於施工完成平台工程後,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
㈢台大於97年5月間派員至原告施工之工地查驗,帶回原告施
工使用之木料樣本,委託該校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生物材料物理實驗室檢驗,該實驗室於97年5月16日出具試驗報告書,認定前開木料樣本為腺瘤豆(學名:Piptadeniastrumafricanum)。
㈣原告於97年5月23日自行將其使用於系爭平台工程之木料送
交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中心檢驗,該中心於同年月27日出具系爭報告,認定該等木料為非洲腺瘤豆木(市場名:南非柚木、學名:Piptadeniastrumafricanum)。
㈤被告於97年6月16日將系爭平台工程所使用木料送交台大審
查,此工程之設計師於97年6月23日出具審查意見,表示系爭工程設計為南非柚木,即為柚木,故被告所送審材料為「非洲腺瘤豆木」與設計不符。
㈥台大於97年6月2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平台工程使用材
質不符契約圖說規定,要求被告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部分拆除重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包台大文學院東側中庭景觀改善工程」中之木作平台部分之系爭工程,被告尚餘工程款825,69
9元迄未給付,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均藉故推諉,而不願給付承攬報酬,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承攬報酬?㈡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應扣除其協力支出之費用?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之木材材質雖為南非
柚木,惟事實上南非並未生產柚木,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木材係市場名為南非柚木之非洲腺瘤豆木;被告則主張契約既指定南非柚木,其真義當然係指必須使用柚木,無論該柚木究係生產於南非或自南非進口之柚木,其一以足。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曾出示與台大簽立之「文學院東側中庭景觀改善工程」合約,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該合約要求之南非柚木承作木作平台工程等情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國立台灣大學文學院東側中庭景觀改善工程之木作平台部分,其施作工程之品質自應符合台大之需求,是不論其性質係轉包或分包,其施作之木材材質既約定為南非柚木,自應以業主(即參加人台大)之真意為準。惟兩造間如有其他約定時,則仍應以其約定為據。本件依證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學文學院東側中庭景觀改善工程之建築師朱容两於審判中證稱:「設計材質是南非柚木」、「南非柚木就是柚木」、「柚木主要分別是產地別或港口出貨地,我們台灣有陣子的柚木出口均為南非,所以俗稱南非柚木」、「在這案件之前我沒有聽過木材材質有市場名」、「如果不是柚木,但市場名叫做南非柚木,這樣材質當然不能符合(不能認同)設計之要求」一節(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參加人台大之真意應為柚木而非市場名為南非柚木之非洲腺瘤豆木。惟據被告與台大間之往返函文以觀,被告均表示原告所施作之木材材料為南非柚木無誤,並表示用柚木作室外木平台不符構思(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卷㈡第17
1、172頁),可見被告當時對原告施工之材質並無疑慮,而原告之施作係依被告之指示無疑;再者,柚木與南非柚木每才價格相差頗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斷無簽立明顯可能虧損之契約;縱系爭報告之製表人 洪國榮 證稱非洲腺瘤豆木其市場名為南非柚木係委託廠商所提供,而非洲腺瘤豆木其市場名是否確為南非柚木仍有疑義,亦不影響兩造間以上開木料作為施工木材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其約定之真意為柚木而非非洲腺瘤豆木,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以非洲腺瘤豆木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即無不符系爭契約之本旨,原告自可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㈡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應扣除其協力支出
之費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所製作之報價單只是預估數量及確定單價,但數
量一般採實作實算,故實際施作超出估價單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報酬。惟被告則辯稱:所告所製作「總價」為539,000元之報價單,既無所稱「南方松」之報價,其報價單並載明南非柚木2,200才、單價245元(含施工、埋入《水泥》、五金),可見兩造間並無以南方松為施工材料之合意。經查,證人 林明全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做了四、五天後,被告說材料被學校發現,所以要我假日抽換掉。我們人手只有兩位,所以被告請了四、五個臨時工來換」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證人 謝兆嶸 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剛開始是一樣,都是柚木,過了三、四天後把柚木拆掉,又換成南方松」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二者間之證言顯有出入,尚無法證明以南方松為施作材料係被告所指示;再者,系爭契約究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方式為之,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則難認兩造間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亦無以南方松為施作材料之合意,則原告主請求逾報價單所載之金額539,000元部分,尚嫌無據。
⒊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履行在限期內完成「施工、埋入(水泥)
、五金」等一切附帶之承攬義務,致被告必須投入大批施工人員及材料(包含運搬木料至中庭裡面)以免逾期完工,並主張其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應扣除扣除被告協助施工支出之費用。經查,證人 羅永然張建來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僱用五、六位人工,從事搬木頭跟水泥到現場、挖地基(搬木頭板子作基座)、灌水泥、噴透明底漆,以及收尾的噴漆、清理殘木,總共十二、三天,一天工資兩千等情(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8頁),僅得證明被告有僱工至工地現場施工,惟前揭派工是否係被告為免逾期完工而以幫助原告之目的而為之施工,非無疑義;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協助施工支出之費用計算方式,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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