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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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下稱
甲○,真實姓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華簡餐卡拉OK店」內之同事,二人於民國96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店內員工聚餐後,丙○○與甲○因住處位於同向而共搭計程車離去。途中被告丙○○見甲○因飲酒過多已頗有醉意,竟出於強制性交之不法犯意,將甲○帶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房間後,不顧
甲○適逢生理期期間及其抗拒,強行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本件強制性交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甲○之指訴、證人丁○○、乙○○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8月27日函暨病歷記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有與甲○性交,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甲○發生性關係是你情我願的,而且也沒有強行把她帶回住處,是甲○同意跟伊回家的,當天甲○有喝酒,但伊不知道甲○有沒有喝的很醉,應該還有意識,不然怎麼跟伊走,當天我們是先搭同事的車,甲○下車就牽著伊的手,之後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回家,甲○沒有說不要,是伊先脫衣服,伊也有幫她脫衣服,可能都有喝點酒,自然而然順勢就在家中房間床上發生關係,完事之後已經是凌晨了,是伊坐計程車送甲○回家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甲○與被告於96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酒後在被告前揭住處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驗結論顯示,送驗之甲○衛生棉(編號2)上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等情(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32頁),固堪認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乙事屬實。
(二)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雖指稱:「我是在96年9月14日15時
前往新店市○○路○段○○○號,三華簡餐上班,該店內附有卡拉OK,我是擔任服務生工作,我上班到96年9月15日凌晨1點下班,我就跟我同事 山華阿淑 夫妻倆、 小琳 、還有我老闆的兒子丙○○一起搭山華的車到新店市○○路○段光華新村附近下車,這樣可以省一點車錢,之後因為丙○○說要去新店市區,我同事阿淑就說那我跟她一起搭計程車回家,再貼他一點錢就好了,所以他就攔了一部計程車,我們一上車,計程車司機好像跟他有認識,就喊他名字:問說 吉輝 ,你要去哪裡?他就回答:到新店。結果快到我家時,他就沒讓我下車,我一直跟她說:我家已經到了,你不讓我下車,是要帶我去哪裡,他就摀住我嘴巴,叫我不要講話,計程車司機就又問:吉輝,你要去哪裡?他就說: 大崎 腳。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我一路上跟他說:我要回家。他就又摀住我嘴巴,叫我不要講話。因為當天我跟客人多喝了滿多酒,已經滿醉了,體力不支,到了他家樓下,他就硬把我強拉上樓到他家。」、「到他家之後,我沒發現他家有其他人在,他就把我帶到他家一間房間內,當天(96年9月15日)凌晨約1點30分左右,他要我先坐著,之後馬上撲上來拉扯我的衣服,因我當天穿白色底黑色花半長(膝蓋上)洋裝,他就一直拉我洋裝往上扯,要強脫我胸罩,我就一直奮力抵抗,並一直大聲哭叫:我要回家,他還是用力拉扯我胸罩直到右半邊掉落,露出右半邊乳房,之後他並吸我乳房,最後還強行脫掉我絲襪及內褲到膝蓋上,當天我月經來潮,他還抓住我雙腳抬起來,強行對我性侵害得逞。…我就一直哭喊吵著我要回家,他還問我要不要就睡在他家,我還是堅持我要回家,他就電話叫計程車載我回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64號卷第5至7頁);嗣告訴人於偵訊中仍指稱:被告當時違反伊意願對伊性侵得逞,伊當時有一直哭喊、掙扎反抗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1964號卷第29頁、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25、36、76、80頁、98年度偵續字第
569號卷第11、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自己下車,還是丙○○扶你下車?)是他拉著我下車。(問:你當時願意跟他一起上樓嗎?)他就一直把我拉上去,我也一直跟他講我要回家。(問:丙○○拉你上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他就把我帶到一個房間,那個好像是很老舊的公寓,我們走樓梯上去的。(問:在樓梯間你有配合走上樓嗎?)他就一直拖著我走上去,我還穿著高跟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問:進入房間以後,發生什麼事情?)房間的門本來就開開的,他拉我進去,要我坐在那裡,不曉得是木地板還是地上,那個房間好像有床,我就坐著,丙○○這時站著,他沒有講話,他有靠近我,然後他就強行把我押到床上,要脫我衣服。(問:被告要脫你的衣服,後來有沒有脫掉?)他就把我的連身裙往上拉,沒有脫掉,我一直跟他掙扎,我一直把我的衣服往下拉,我沒有跟他講什麼話,我就一直喊,喊說我要回家,我喊很大聲,丙○○都沒有聽我講,之後被告就把我的絲襪及內褲拉下來。(問:他把你的內褲及絲襪拉下來之後,丙○○又對你做什麼事?)他對我性侵,我還記得那時候是我MC來的時候。」(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問:你剛說丙○○對你性侵害的時候,你有掙扎,請問你是如何掙扎?)我一直喊、一直喊,他一直把我的衣服往上拉,把我的褲子往下拉。(問:你在掙扎的時候,你的下半身有沒有扭動,來抗拒被告的性侵害?)他把我的兩隻腳都抓著,他力氣太大。」(見本院卷第61頁)、「(問:丙○○拉你衣服、褲子時,你的雙腳也都被他的手壓制住,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
⒉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可見被告於性侵案發過程中為防
止告訴人一再掙扎抵抗,皆有透過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之肢體反抗,告訴人並稱其於受侵害當時有一直喊叫要回家等情,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乙○○亦證述:伊記得當時告訴人有點醉,但狀況是還知道,好像還有意識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34頁),且告訴人亦自承:伊於離開簡餐卡拉OK店時有跟同事乙○○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當時雖有飲酒,然其精神意識仍屬清楚,且對於從其坐上計程車至被告住處房間整個案發過程之侵害細節,均能詳述如前,則告訴人當時酒醉之程度顯未達於不能拒卻被告之地步;惟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卻陳稱:伊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是趁伊酒醉,意識不清時性交的,且伊與被告下計程車後,到被告的家,是否還要走一段路,伊不清楚,如何進入被告的家,因伊喝醉了,神智不清,記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26、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從你跟被告上了計程車,一直到你被性侵害的時間,你的意識是清楚的,還是很模糊?)很模糊。(問:那妳當天到什麼時候意識才比較清楚?)隔天下午,回去我就先洗澡」(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一面供稱因酒醉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模糊,另一面卻又能清楚記憶並詳述被告對之性侵事實的經過,其所為指述顯然反覆矛盾,是否另有隱情,已非無疑。
⒊其次,依告訴人前揭性侵害之指訴內容觀之,無非係指被
告自帶同伊坐上計程車時起一直到被告住處房間內發生性侵害為止,係以強制之手段(例如坐上計程車後摀住告訴人嘴巴、下車後強拖告訴人上樓、強行脫下告訴人衣服、裙子及抓住告訴人掙扎之雙腳等),迫使告訴人就範,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果有前揭告訴人所指訴之壓制告訴人反抗行為,極可能因此撕毀、破損告訴人身上之衣物,或會在告訴人肢體留下紅腫、抓傷、瘀傷等依被告施以外力之強度而產生程度不等之外傷痕跡,惟查於告訴人96年9月19日報案驗傷時,除於陰部6至7點鐘方向有疑似陳舊性撕裂傷外,其餘身體、四肢部位均無任何外傷、傷痕,此有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卷附卷可稽,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四肢或身體遭到抓傷或留下紅腫痕跡之情形明顯不同,由此顯示告訴人當時應係未遭到被告強力壓制所致,此情即與告訴人所述其曾強烈掙扎並抵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不相吻合。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曾表示伊的褲襪於掙扎中有破掉,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絲襪1雙,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絲襪之右大腿鼠蹊部上方確有破洞乙節,有照片5張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惟告訴人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該絲襪之下落時,其已陳明:伊已經洗過絲襪了,且不知道哪一雙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36頁),故上開破損之絲襪已難認定是告訴人指訴其遭性侵害當時所穿之絲襪,並不足以藉此證明告訴人當時所穿絲襪即係因掙扎反抗而破損。
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班後係與被告搭乘另一名合夥老闆「
阿華 」的車離開,當時車上尚有「阿華」之老婆「 阿淑仔 」、同事「 小玲 」,嗣車開到光華新村之後,因返家路途不同,被告即與告訴人一同下車,並一起搭一部計程車回家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丁○○、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7頁)。告訴人雖表示伊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回家是為了節省一點車資,然其於本院證述:「(問:你事先知道丙○○住在哪裡嗎?)不知道。(問:那為什麼你會跟丙○○同坐一部車?)因為為了省車資。(問:你既然不知道丙○○住在哪邊,你怎麼知道這樣可以省車資?)丙○○說他要到新店,我根本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告訴人既不知被告之住處位於何處,卻仍願意與其一同搭乘計程車先至被告住處,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關係,實非無疑。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計程車並非開到被告住家樓下之大門,而是在大門附近之斜坡下車,下車後至被告住家尚要走一段路並需走樓梯上樓,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而自告訴人與被告下計程車後至被告開門返家之這段路途期間,被告係先下車,然後拉著告訴人的手下車,並非用拖的,且上樓梯時,被告係走在前面,告訴人在後面,告訴人上樓時有用手扶著欄杆,並無任何實際掙扎抵抗,被告在開門之時告訴人則蹲在地上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則依當時情形觀之,並未出現如告訴人之前警詢中所述不讓告訴人下車回家及遭被告強拉上樓之情事,且倘告訴人當時無與被告一同進入其住處之意願,其大可於被告先行下車後,不必下車即自行搭原計程車返家,或是趁被告走在前面未注意時大聲呼救甚至試圖逃離,然告訴人均捨此未為,自難認告訴人並非同意與被告一同返回其住處。再者,一般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在性侵害當下係處於強烈害怕、無助、驚恐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之情況下,通常不欲再與加害人有任何互動,然告訴人卻自承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結束後,曾向被告拿菸來抽,且當時房門未上鎖亦未嚐試離開(見本院卷第57、61頁),更於性行為結束之後,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而讓被告送伊回家,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問:當天你被丙○○性交得逞完畢後,你是如何離開丙○○的家?)就我一直跟他講我要回家,他打電話叫計程車,因為他事先有打電話給另外一個人,後來我一直跟他吵說我要回家,他本來不讓我回家,要我在那邊。(問:丙○○叫了計程車之後,你們是如何出去的?)他走在前面,帶我走出去,我跟在他後面走下樓,計程車已經來了,停在大門前,我就先上車,然後他再上車。他在車上叮嚀我明天要上班,好像說要不要他來接我上班,我跟他說不用,我會自己去,我沒有再跟他講什麼話,我就下車,下車之後,我就一直往廟裡走,然後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即明,則告訴人此等舉動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強制性交後,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無不儘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之行為舉止,顯有出入,由此 益徵 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啟人疑竇。
⒌又參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96年9月15日凌晨,然告訴人報
案驗傷之時間為同年9月19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隔4日,且依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丁○○之證述:發生這個事情之後,隔一、二天,告訴人甲○有一個妹妹打電話給伊,說她姐姐怎樣、被伊兒子欺負,說告訴人還有一個小孩要養,後來來了三、四個男生到檳榔攤來,叫伊店不要開了,叫伊拿20萬元出來和解,給錢就不追究了,最少要15萬元,前後來了約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83頁),足認在告訴人報案驗傷之前,已經有人與被告之父親丁○○聯絡和解事宜,是告訴人指稱遭性侵後非但未立刻報案驗傷,反而係透過其家人或其他人先向對方要求和解並索取賠償金,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會先報案之作法有別。至於告訴人雖供稱其遭被告性侵害時剛好在月經期間,其平時月經來時沒有跟人發生性行為,因覺得不衛生云云,且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驗結果所載,告訴人送驗之衛生棉雖經以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第32頁背面),然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回家之後,原本是將衛生棉丟在垃圾桶(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衡情該衛生棉已難保證不受污染,且依上開鑑驗書所載,告訴人送驗之衛生棉共有3份(編號1至3),其又係於案發後4日才將衛生棉送驗,實難確認告訴人之確切生理期間及當時告訴人所戴之衛生棉為何,況告訴人亦自承當時月經已經來二天了(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衡情出血量應非甚多,自難僅憑此即推斷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⒍綜上,告訴人甲○前揭指訴被告有違反意願對其強制性交
之事實存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有悖,尚難遽信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三)至公訴人雖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熟識,無特殊交往或情誼,亦非男女朋友關係,可認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意願,且告訴人於事發後隔天即向同事乙○○哭訴遭性侵害乙事,因此未再前往店內工作等情以為佐證云云。惟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均有飲酒,雖二人於發生性行為前並非熟識或男女朋友關係,然依告訴人為成年人並自承已有兩次之婚姻經驗,對於性行為並非無經驗之人,則在酒精之催化下可能因此發生性行為,應非告訴人所難預見,自不能以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識,即推認發生性行為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又告訴人事後雖向同事即證人乙○○哭訴遭被告性侵乙事,然依常理於此種情形下哭訴之原因,或因事後悔恨一時衝動,或有其他因素介入等等,其事屬多端,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即涉有前揭告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至於證人乙○○雖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在電話中哭訴遭被告性侵乙情,然此純屬聽聞自告訴人之說詞,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依據。
(四)另告訴人雖因患有憂鬱症而曾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之紀錄,有告訴人於該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21至29頁),惟告訴人就此表示:伊原本就有精神上之疾病,因伊之前也遭受雷同的事情,一直遭人家恐嚇,所以才會去看醫生,醫生說伊是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6頁背面),且觀諸上開病歷96年11月22日之記載,除記載告訴人自述近期於卡拉OK店工作遭受老闆兒子之性侵害等語外,並記載:「2、情緒狀態:*過去病史:個案(指告訴人)自民國92年起開始出現低落與焦慮情緒,期間曾於國軍松山醫院住院,但對於住院原因及相關訊息較保留。*壓力源:
長期壓力:⑴與第一任先生之離婚官司:個案20歲與第一任先生離婚,先生對個案有暴力行為,7年後離婚,未爭取到孩子的監護權。⑵工作場所之創傷事件:個案於政府擴大就業方案至市政府擔任行政工作,自述遭到介紹工作者rape以及威脅(騷擾電話、以過去住院紀錄威脅個案),使其情緒處於緊繃之狀態。」(見98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28頁背面),可知告訴人自述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遭人性侵害之經歷,佐以告訴人前於92年起即出現焦慮情緒而住院治療,及曾遭前夫家暴、喪失孩子監護權等情事,均可能讓告訴人心理上出現焦慮情緒及憂鬱現象,自難認告訴人所患憂鬱症與其所述遭被告性侵乙事有直接必然之關係。況且,告訴人縱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產生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其引發原因甚多,並無從以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直接推論有遭受性侵害之原因,且人之心理固然會因遭遇某些外力而出現憂鬱或創傷,但對於引起心理憂鬱、創傷之外力是否即達於刑罰不法之程度則非必然,蓋對於人會產生心理層面傷害之外力,常因個人之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或個人心理素質如接受度、抗壓度、敏感度等因素而異其創傷之強度,是不無加害人所為之行為在刑罰層面尚未達刑罰不法性但被害人已然產生心理傷害之可能,故不能徒憑告訴人出現上開憂鬱症狀,逕推認被告確有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違背甲○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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