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馮世寬訴訟代理人黃欣欣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黃雍晶 律師 陳筱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移轉管轄裁定後,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本件應於本院管轄而提起抗告,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證。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其抗告程序顯有欠缺。又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且係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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