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麥明珠 被告 張唯倫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而經原告提起訴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177萬元、50萬元及28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撥款時起算,除上開177萬元借款部分為10年外,其餘皆為20年。貸款利率則採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為基礎而按月調整,除上開260萬元借款部分加0.78%計付外,其餘均加1.08%計付,償還方式皆為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依約攤償本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人立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全數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又被告享有優惠利率,卻違約未清償債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㈡約定,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7萬4325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及提前清償違約金7萬43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
影本等證物相符,堪認原告所陳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㈡約定,就被告未清償借款債
務,得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7萬4325元等語。惟按,上開約定雖明定採優惠借款利率即限制清償期間方案者,自撥款日起36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債務人應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1.自本借款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3.自撥款日第25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3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計付。惟對照系爭契約第14條有關遲延還款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可知原告辦理借款業務時,已設想債務人無論提前還款或遲延還款時均可能使其受損而預為因應。當借款人於到期日前償還全部借款,造成原告預期於借款期間應得利息未能取得時,由提前還款違約金彌補;反之,如借款人未依約按期繳款而陷於遲延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遲延違約金,堪認此二違約金立意分殊,各填補原告在債務人提前還款或遲延還款下所受損失。既債務人提前還款或遲延還款無從併存,則原告自僅能就個案情形,擇一請求。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致借款債務全部提前到期,雖使原訂清償期提前屆至,惟並非因被告提前清償借款所致,實係被告遲延給付造成,而原告既已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填補因被告遲延清償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7萬4325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一:本金及利息┌──┬──────┬──────┬──────┬────┐│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年利率││編號│(新臺幣元)││││├──┼──────┼──────┼──────┼────┤│1│0000000│103.11.21│清償日│2.15%│├──┼──────┼──────┤├────┤│2│0000000│103.11.21││2.45%│├──┼──────┼──────┤├────┤│3│272717│103.12.21││2.45%│├──┼──────┼──────┤├────┤│4│486992│103.12.21││2.45%│└──┴──────┴──────┴──────┴────┘附表二:違約金┌──┬──────┬───────┬──────┬────┬────────┐│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編號│(新臺幣元)│││││├──┼──────┼───────┼──────┼────┼────────┤│1│0000000│103.12.22│清償日│2.1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0000000│103.12.22││2.4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72717│104.1.22││2.4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4│486992│104.1.22││2.4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