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四隆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屈臣氏 公司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3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34號被告林四隆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6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再與其所犯其餘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四隆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藍涵綺 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臨江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店內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報案後,為警於104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林四隆所騎乘腳踏車籃內放置其甫竊得已開封、尚未食用完畢之巧克力1包,進而循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涵綺暨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四隆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藍涵綺之指訴│屈臣氏公司臨江門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竊之事實。│├──┼────────────┼────────────┤│3│附表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擷取照片││├──┼────────────┼────────────┤│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被告遭查獲時之情形及遭查││││扣巧克力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四隆於104年5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在屈臣氏公司臨江門市竊取日清馬克醬油海鮮杯麵7個得手,認涉有刑法竊盜罪嫌,惟被告承認僅竊取巧克力1包,而堅詞否認竊取杯麵,且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牽腳踏車行經該處,並拿取貨架上商品之動作,然未清楚拍攝到被告所拿者為何物品,是尚無法排除被告僅竊取巧克力之可能;再者,告訴人藍涵綺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東西不見時,全面清點架上之商品,而日清馬克醬油海鮮杯麵係放在士力架花生巧克力旁,所以伊報案時認為杯麵7個亦是被告所為,監視器沒有很清楚,所以沒辦法很確定日清馬克醬油海鮮杯麵也是被告所為等語,是告訴人係因清點時發現杯麵短少,且根據商品位置而懷疑遭被告竊取,是難僅憑告訴人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杯麵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編號2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李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竊取物品│├──┼──────────┼────────────┤│1│104年4月16日晚間9時│厚燒薄鹽米果150公克1包│││26分許││├──┼──────────┼────────────┤│2│104年5月18日凌晨1時│士力架巧克力隨手包10入1│││許│包│├──┼──────────┼────────────┤│3│104年5月23日下午5時│士力架巧克力隨手包10入1│││40分許│包│├──┼──────────┼────────────┤│4│104年5月26日下午1時│士力架巧克力隨手包10入1│││57分許│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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