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83號原告 陳國忠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游文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曹崢軍
邱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曹崢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邱志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曹崢軍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2月7日
離婚。於原告與曹崢軍婚姻關係存續時,曹崢軍與被告邱志成為性交行為,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月生下邱志成之女邱○○(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共同破壞原告所享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並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與曹崢軍早於101年2月即分居,並協商離婚事
宜,二人嫌隙甚深,已無夫妻之實,則曹崢軍於分居後與邱志成交往,並於同年10、11月間某日為性行為而懷孕生子,自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有據,然衡量被告資產不豐,財力有限,尚需扶養子女,邱志成復無業等情,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與曹崢軍前為夫妻,於102年2月7日二人離婚前之101年
10、11月間,邱志成明知曹崢軍為有配偶之人,仍合意發生性行為,曹崢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邱志成之女邱○○。曹崢軍於102年10月1日代理邱○○對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鑑定邱○○與邱志成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有102年12月10日邱志成之調查筆錄、本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否認子女事件裁定、103年3月26日被告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7號偵查卷可憑。曹崢軍上開通姦行為;邱志成上開相姦行為,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通(相)姦行為,自屬真實。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曹崢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邱志成與曹崢軍發生通(相)姦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當不以上開通(相)姦行為發生時,曹崢軍與原告並未同居共營夫妻生活而有別。蓋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均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曹崢軍與原告分居,然通(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自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其等為上開通(相)姦行為時,原告與曹崢軍已分居,則被告所受侵害之情節自非重大等語,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於離婚後始知曹崢軍生下邱○○,因而知悉上開通(相)姦行為。然依通常觀念,原告仍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大專畢業,現任拍賣公司負責人,持有總價逾4000萬元之眾多藝術品,在臺灣及大陸均有置產,102年度各類所得為25萬8121元、各類財產總額為283萬130元;曹崢軍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專科畢業,從事藝品買賣,在臺灣有房地各1筆,102年度各類所得為1238元、各類財產總額為563萬9900元,並依曹崢軍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分得在大陸之房屋3筆;邱志成專科畢業,現待業中,有房地各1筆,102年度各類所得為7158元、各類財產總額為307萬400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8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離婚協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51至52、55至56、70頁)。
爰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40萬元為適當。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通(相)姦行為既應各賠償原告4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曹崢軍自103年6月13日起;邱志成自同年月27日起(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附民字卷第6至7頁),均計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0萬元,
及曹崢軍自103年6月13日起;邱志成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