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0000000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附表利率欄中關於「百分之三點0四」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三點0四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