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所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陸艷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