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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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4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曹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1元,及其中新臺幣45,32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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