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22號

原告 蘇筠淇

被告 黃銘峰

訴訟代理人 李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5,000元(本院卷第184頁);復於113年6月7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8,000元(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台61線下工地,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璟 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而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價值減損鑑定費共計58,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

三、被告則以:鑑定費用係原告舉證之訴訟成本,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2年8月26日曾發生過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系爭車輛後保桿、後箱蓋交接處遭撞擊,而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係以整個車體後箱蓋之結構來評估損失,且僅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又被告已賠償原告1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林璟呈 所有,而林璟呈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2次鑑定後結果分別為45,000元、46,000元,有原告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驗價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205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45,500元【計算式:(45,000+46,000)÷2=45,5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45,500元。

 ⑶又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毀損,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109頁),而上開2次鑑價報告亦均係以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計算系爭車輛折損價格(本院卷第39頁、第205頁),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發生交通事故,亦應不影響上開鑑定結果之認定,故原告抗辯鑑價報告係以整個車體後箱蓋之結構來評估損失,且原告僅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云云,並不足採。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6,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第235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惟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鑑定之部分,並無必要,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計算式:45,500+6,000=5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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