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原告 周輊鈞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 律師
趙國涵 律師
被告 張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