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張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431元(含本金27,735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分36期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本件合計為1.845%)。惟被告還款至113年5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1,415元未為清償。

(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分60期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12.60%),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還款至112年10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35,965元未為清償。

(四)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7年9月21日止分72期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13.60%),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還款至112年10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0,818元未為清償。

(五)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與貸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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