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以代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