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本人在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丙○○、乙○○、丁○○、己○○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犯罪集團人員以跨行提款方式取走所匯入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該署偵辦,應予更正)。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郵局、聯邦銀行、上海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竊,因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份去換郵局、第一銀行的晶片卡,而聯邦銀行是去換存摺,上海銀行是要去補發存摺,因為辦卡時,只有給伊卡片而沒有給存摺,伊係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去這四家銀行辦理相關業務,辦完後沒有拿出來,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要上班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現金及印章都失竊,但伊發現失竊後,並沒有去警局報案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丙○○、乙○○、丁○○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二萬元
、三萬元、三萬元至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內,另被害人己○○因受詐騙而匯款一萬元至被告在三重正義郵局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丙○○、乙○○、丁○○、己○○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在三重正義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通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㈡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或遭竊,應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而被告尚於偵查中自承其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更足使取得該存摺之人得對外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然被告在遭竊高達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重要物品後竟未報警處理,且亦未立即至各家銀行掛失,實有違常情;又被告雖辯稱同時將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隨身攜帶,係為辦理前述各項事務,然查,被告在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之晶片卡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換發,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晶片卡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換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函文在卷可查,又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並無換摺紀錄,另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係於開戶當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領取,之後並無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情形,亦有聯邦商業銀行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文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係在上開四家銀行辦理完相關事務後即將該四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迄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發現被竊云云,顯非屬實,況被告既自稱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換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晶片卡後,該晶片卡與其在郵局、聯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被竊云云,然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有被害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復參以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臨櫃提款七百元後,帳戶餘額僅餘九十三元,惟自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止,該帳戶先後有三萬元、二萬元、五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匯入,且每有匯入一筆款項,隨即於同日提領一空,存、提款紀錄高達二十筆,另被告在三重正義郵局之帳戶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換發晶片卡後,亦有高達三十四筆之存、提款紀錄,則上開二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或被竊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前開辯解,實有悖於常情。
㈢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
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關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用語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所提供之│被害人│詐欺手法│被害人匯│被害人匯款地│被害金額│││金融帳戶│││款時間│點│(新臺幣)│├──┼──────┼───┼───────┼────┼──────┼────┤│一│聯邦商業銀行│丙○○│丙○○接獲不詳│95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十二萬元│││營業部(帳號││人士來電,佯稱│24日15時│東興路2段187│(其中一│││:0000000000││係其友人 莊佩珍 │30分許│號台新商業銀│筆二萬元│││29642號)││,因替人背書之││行南屯分行│匯入被告│││││支票到期需款十│││前開帳戶│││││五萬元,而向陳│││,另四筆│││││ 英助 借款, 陳英 │││共計十萬│││││助陷於錯誤,而│││元匯入台│││││依指示匯款。│││新銀行20││││││││00000000││││││││6331號帳││││││││戶)│├──┼──────┼───┼───────┼────┼──────┼────┤│二│同上│乙○○│乙○○接獲不詳│95年4月│臺北市南京東│六萬元│││││女子來電,自稱│25日15時│路5段國泰世│(其中一│││││係其友人「小希│25分許│華商業銀行│筆三萬元│││││」,因缺錢軋票│││匯入被告│││││要借錢周轉,林│││前開帳戶│││││華星陷於錯誤,│││,另一筆│││││而依指示匯款。│││三萬元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三│同上│丁○○│丁○○接獲不詳│95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三萬元│││││人士來電,佯稱│25日15時│文心路4段751│(匯入被│││││係其友人,因財│21分許│號三信商業銀│告前開帳│││││務困難急需借款││行北屯分行│戶)│││││,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四│中華郵政股份│己○○│己○○接獲不詳│95年4月│新竹市香山區│一萬元│││有限公司三重││人士來電,佯稱│27日12時│內湖路37號新│(匯入被│││正義郵局(帳││係其友人美雅,│24分許│竹內湖郵局│告前開帳│││號:00000000││因欠銀行十八萬│││戶)│││202735號)││元,尚需款三萬││││││││元,而向己○○││││││││借款,己○○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一萬元,遂││││││││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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