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驗餘土造子彈、土造金屬彈殼、彈匣、切割機、電鑽、研磨機、砂輪片、丈量尺、銼刀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為自身防衛之用,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好聖地玩具店」、中和市○○路、新生街口之金紙店、新莊市某販售銅製金屬店、某資源回收場、中和市○○路與三民路口某彈簧店等處,分別購得仿 貝瑞塔 (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枝、底火、沖天炮(取其火藥使用)、銅條(磨製成彈殼、彈頭使用)、鐵捲門之捲軸2支(作為磨製槍管使用)、鐵片(作為磨製槍身使用)、彈簧8條等製造槍彈材料,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切割機、電鑽、研磨機、砂輪片、丈量尺、銼刀等製造槍彈工具,即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47之2號住處,將上開鐵捲門捲軸切鋸貫通磨製成土造金屬槍管後,換裝於上開2枝玩具手槍上,改造成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含彈匣1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同時將上開銅條分別切割磨製成土造彈殼、彈頭,再將上開底火、沖天炮內之火藥填置於彈殼內,裝上彈頭製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以供上開改造手槍擊發使用,其製造完成上開槍彈後,並曾至中和市○○路公墓試射。嗣其於95年1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96之2號旁土地公廟時,遇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身上及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共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土造子彈15顆,同日晚上7時許,復經甲○○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再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土造子彈11顆、土造金屬彈殼1個、彈匣1個、彈簧8條、切割機1組、電鑽2組、研磨機1組、砂輪片3片、丈量尺2支、銼刀4支等製造槍彈之成品、零件、材料、工具,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彈殼、彈匣、彈簧、切割機、電鑽、研磨機、砂輪片、丈量尺、銼刀等製造槍彈之成品、材料、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土造子彈26顆,經該局鑑定結果,除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25顆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1489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上開所犯製造槍枝前,製造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部分行為,又其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及製造槍枝後之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亦均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改造槍枝之情節、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將原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改列同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服勞役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亦經修正改採「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其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未逾六個月,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驗餘土造子彈(18顆)、土造金屬彈殼、彈匣、切割機、電鑽、研磨機、砂輪片、丈量尺、銼刀等製造槍彈之成品、零件、材料、工具,分別係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改造手槍(槍│2枝│經送鑑定後:│││枝管制編號11││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00000000、11││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00000000)││槍管改造而成,並各含彈匣1│││││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2│土造子彈│26顆│經送鑑定後:│││││⑴具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2顆,經採樣試射7顆,除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餘均認具殺傷力。│││││⑵具7.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經採樣試射1顆,認均│││││具殺傷力。│││││⑶鑑定後僅餘18顆。│├─┼──────┼───┼──────────────┤│3│土造金屬彈殼│1個││├─┼──────┼───┼──────────────┤│4│彈匣│1個││├─┼──────┼───┼──────────────┤│5│彈簧│8條││├─┼──────┼───┼──────────────┤│6│切割機│1組││├─┼──────┼───┼──────────────┤│7│電鑽│2組││├─┼──────┼───┼──────────────┤│8│研磨機│1組││├─┼──────┼───┼──────────────┤│9│砂輪片│3片││├─┼──────┼───┼──────────────┤│10│丈量尺│2支││├─┼──────┼───┼──────────────┤│11│銼刀│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