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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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3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⒉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罪,各減為附表一、編號⒉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鏍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鏍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二、補充「被告雖已著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⒎之財物,惟未及得手即遭警查獲,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如附表一、編號⒉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⒊各罪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鏍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犯罪時地、│││││號│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宣告之刑│減得之刑│││竊取之財物││││├─┼─────┼──────┼─────┼─────┤│⒈│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一編號1│第1項第3款、│捌月│││││第354條,兩││││││罪係想像競合││││││,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⒉│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表一編號2│第1項第3款│捌月│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一編號3│第1項第3款│捌月││├─┼─────┼──────┼─────┼─────┤│⒋│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一編號4│第1項第3款│捌月││├─┼─────┼──────┼─────┼─────┤│⒌│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一編號5│第1項第3款│捌月││├─┼─────┼──────┼─────┼─────┤│⒍│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一編號6│第1項第3款│捌月││├─┼─────┼──────┼─────┼─────┤│⒎│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一編號7│第1項第3款│捌月││└─┴─────┴──────┴─────┴─────┘附表二、┌─┬─────┬──────┬─────┬─────┐│編│犯罪時地、│││││號│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宣告之刑│減得之刑│││竊取之財物││││├─┼─────┼──────┼─────┼─────┤│⒈│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表二編號1│第1項第3款│捌月│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累犯,處有│減為有期徒│││表二編號2│第1項第3款│期徒刑拾月│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表二編號3│第1項第3款│捌月│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犯罪時地、│││││號│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宣告之刑│減得之刑│││竊取之財物││││├─┼─────┼──────┼─────┼─────┤│⒈│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三編號1│第1項第3款│捌月││├─┼─────┼──────┼─────┼─────┤│⒉│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三編號2│第1項第3款、│捌月│││││第354條,兩││││││罪係想像競合││││││,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⒊│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三編號3│第1項第3款│捌月││├─┼─────┼──────┼─────┼─────┤│⒋│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三編號4│第1項第3款、│捌月│││││第354條,兩││││││罪係想像競合││││││,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⒌│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三編號5│第1項第3款、│捌月│││││第354條,兩││││││罪係想像競合││││││,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⒍│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三編號6│第1項第3款、│捌月│││││第354條,兩││││││罪係想像競合││││││,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⒎│如起訴書附│刑法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不應減刑│││表三編號7│第2項、第1項│肆月,如易│││││第3款及刑法│科罰金以新│││││第354條,兩│臺幣壹仟元│││││罪係想像競合│折算壹日│││││,以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3745 號判決(96.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474 號(97.0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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