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5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5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25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27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表:
┌──────────────────────────┐│附表:94年度除字第57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備││號││││(新臺幣)│號碼│考│├─┼────┼─────┼───┼────┼──┼─┤│1│甲○○│合作金庫銀│94年02│111,900│ST01│││││行竹北分行│月28日│元│05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