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芊諭
選任辯護人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芊諭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沈弘儒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吳芊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芊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喜華士停車場」負責人,對該停車場環境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本應注意該停車場往新生北路3段3巷之出入口(本案出入口)之鐵板不平整,易使顧客誤入踩踏跌倒,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本案出入口設置人車分道之安全措施,亦未在明顯處為防滑警告標誌,適有沈弘儒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31分許,向該停車場管理員 葉玉山 繳交停車費後,欲前往位在新生北路3段3巷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取車,而行經本案出入口時,因本案出入口之鐵板縫隙過大,致沈弘儒左腳不慎陷入該鐵板縫隙而摔倒,受有左足三踝骨折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沈弘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北市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沈弘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 葉育君 、葉玉山於偵查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北市中山分局員警 黃汶菁 於偵查時之證述;㈤告訴人提供蒐證照片14張;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㈦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㈧告訴人提供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