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原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訴人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員工,前至民國108年間竟僭以上訴人副總經理身分執行職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 陳威芳 自96年間至中國開展業務,公司則分為權限部及業務銷售部,權限部址設中國崑山,由上訴人法代負責或個案委任陳威芳為旅遊訂購事務,業務銷售部即被上訴人所屬部門址設臺北,負責辦理過往已收訂單,續為歇停業安排,倘有訂單諮詢,應交由上訴人法代為報價及預訂,被上訴人並無訂團權限。詎被上訴人為謀上訴人資金及營業設備為不法之用,盜用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文書等,假冒為上訴人內部成員,長期以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納為己有,惡意盜用上訴人支票支付與上訴人營業利益無關之債務,並以虛假訂單詐騙上訴人匯款支應在臺公司之支出,事後始悉與上訴人無涉,而為他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債務。

(二)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

  、98年4月10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21日

  、98年4月22日、98年4月24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30日

  ,以存款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6285元之款項,顯係被上訴人挪作己用,去支付未有特定對象之支票,然該等支票非屬上訴人之旅遊債務,則被上訴人之轉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藉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HeartTravelCompany所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上訴人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利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為舉證

  ,其主張毫無事實根據,其將相同事實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而同時提出數十件濫訴,惟被上訴人均未曾獲法院不利或敗訴判決。另其他相關連案件法院與檢察署已清楚認定上訴人就「發現心旅行」及「TheHeartTravel」之商標早已知悉,並非被上訴人所私用,且被上訴人確有於95、96年間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保管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及統籌公司內外銷售營運,若提領款項係為公司營運支出。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全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並非上訴意旨指摘之無訂團權限,而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非給上訴人個人,附表之11筆轉帳應是支付上訴人公司之旅遊訂票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285元,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款項,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受領該等款項之利益、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等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帳戶確有於各該日期轉帳共計48萬6285元之事實,無從推論係上訴人所轉帳或由其挪為己用,上訴人復未具其他積極事證佐憑被上訴人有侵占、挪用原告帳戶內款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縱被上訴人未能就附表所示之帳務逐一說明,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628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4月3日

90,606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原審卷(下同)第69頁

2

98年4月6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69頁

3

98年4月7日

2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69頁

4

98年4月10日

92,039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5

98年4月17日

115,433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6

98年4月20日

6,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7

98年4月21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8

98年4月22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9

98年4月24日

37,967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10

98年4月28日

76,24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1頁

11

98年4月30日

18,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1頁

總計:486,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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