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1號
原告 陳倩如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向被告購買遠雄人壽「愛無限B型防癌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E1)」(下稱系爭契約)3張保單,其原告於民國112年依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依保險法第54條、同法第105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等規定可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條款履行理賠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利息等語,足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7頁),且要保人即原告於締約時及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乙情,,依上開約定本院應無管轄權,本件應移轉兩造所合意之原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等語,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稽(見限閱卷),且據被告具狀稱:依上開約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至原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合意由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