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上訴人 鄭暐

被上訴人 鍾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就原判決廢棄部分為以下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1、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2、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Facebook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是聲明㈠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聲明㈠後段部分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㈡之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屬非財產上請求(最高法院92年台坑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2,250元+6,750元=9,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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