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丙○○庚○○己○○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2579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丁○○、壬○○告訴被告辛○○、丙○○、庚○○、己○○、甲○○、乙○○(下稱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與被告等於民國98年11月2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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