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70號
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票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卻以實體爭執為由駁回抗告,自有違背法令之處。又相對人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通知其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自不得以執票人身分聲請本票裁定,況茂豐公司亦未於民國86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縱曾提示,也逾3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執票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屬非訟事件,則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結果,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自應另提起確認之訴,予以解決。而本件再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時效、相對人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及未經提示等抗辯,業據相對人具狀予以爭執在案。則系爭本票請求權究有無罹於時效?時效有無中斷?有無提示或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等情,均已涉及系爭本票之實體上爭執,本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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