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彩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彩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彩瑜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彩瑜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9頁),核與被害人 陳素珍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均已歸還被害人,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中黑色肩掛式隨身包(內含手機1支、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685元及健保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扣得後,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陳素珍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告藍彩瑜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彩瑜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 湯圍風呂 」泡湯時,見陳素珍將黑色肩掛式隨身包1個放在置物櫃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內含手機1支、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685元及健保卡1張等物品)得手,嗣因陳素珍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彩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證人 陳鳳瑛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彩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楊文志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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