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聲請人 杜邦耀 債務人高明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金額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2之本票,未載發票日,顯有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瑕疵,自屬無效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而附表編號3之本票背面雖載有『此本票保證...兌現用』,然此並非載於本票正面,難認係發票人以該記載為票據有效與否之條件,自不與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衝突,故該本票仍屬有效;而就該本票之起息日,聲請人雖主張以提示日為斷,惟其來狀聲請時並未見其表明提示日,此經本院嗣後促其補正,迄今亦未見其補正,故僅可推斷其至早係於本件收案日當日提示本票,而應以該日為起息日。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8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0,000元│││DD674510│││1│││││││├─┼──────────┼─────────┼──────────┼──────────┼────────┼──┤│00││100,000元│││WG0000000│││2│││││││├─┼──────────┼─────────┼──────────┼──────────┼────────┼──┤│00│108年12月30日│300,000元│109年1月30日│109年5月12日│DD674509│││3│││││││└─┴──────────┴─────────┴──────────┴──────────┴────────┴──┘◎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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