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江泓霖 相對人 張懷仁 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拿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7,500元,與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且抗告人係因缺錢孔急,迫於無奈以高利貸利息向相對人取得貸款而無力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簽發金額為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實際收取借貸金額與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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