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肆副、已拆封四色牌玖佰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水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4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本案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查扣案之未拆封四色牌4副、已拆封四色牌900張,均係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抽頭金拿了約新台幣3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本件扣案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賭資810元,係被告林水湧、證人 周芙蓉沈金毅李阿隆 等人用以賭博之賭資,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該賭資810元尚非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告林水湧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湧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19日某時許起,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而以四色牌為賭具,每次胡牌贏得新台幣(下同)10元至70元之方式,聚合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每副牌由林水湧抽頭新台幣10元,以此牟利,嗣於109年2月19日20時12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周芙蓉、沈金毅、李阿隆賭博財物,並扣得未拆封四色牌4副、已拆封四色牌900張、抽頭金300元及賭資81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芙蓉、沈金毅、李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拆封四色牌4副、已拆封四色牌900張、抽頭金300元及賭資810元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未拆封四色牌4副、已拆封四色牌900張、抽頭金300元及賭資81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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