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同罪質之竊盜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及該案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現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據被害人表示:被告不只偷麵包,他還偷了其他的東西,像是肉乾,只是監視器沒有錄到,所以我們就沒說。被告年輕又沒有工作,也不只偷我這家電,認為法院可以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被告陳柏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架上供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麵包1個,旋即離去上開便利超商。嗣為上開超商店長 楊宜樺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侃言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