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96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5月6日下午17時許,在嘉義市○○路之朋友住處內飲用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96年5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道出口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不慎先後與 吳政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後,測得乙○○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4MG/L),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自白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1853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已賠償被害人甲○○、吳政賢汽車修理費用,雙方達成調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年僅
22歲,智慮非深,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未於上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緩刑得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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