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 黃克 龍之繼
戊○○ 黃克龍 之繼己○○黃克龍之繼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戊○○、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相對人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民國84年度訴字367號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於96年1月31日曾提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遺漏兩張測量費之收據未為一併聲請,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00元及6,600元,合計為12,000元,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6菁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甲○○及黃克龍各負擔24分之7。黃克龍於91年死亡,丁○○、戊○○及己○○為黃克龍之繼承人,且皆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責黃克龍之債務,此有黃克龍之戶籍謄本、本院之民事查詢簡表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一:預納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測量費│5,400元│84年11月18日聲請人預納│├───────┼───────┼──────────────────┤│測量費│6,600元│85年2月13日聲請人預納│├───────┼───────┴──────────────────┤│合計│12,000元│└───────┴──────────────────────────┘┌────────────────────────────────────────┐│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負擔金額││││││為1,500元,惟││一│丙○○(聲請人)│3/24│1,500元│其已預納12,000││││││元,尚可取回││││││10,500元│├──┼───────────┼───────┼─────────┼───────┤││丁○○、戊○○、 黃珠 │││由相對人丁○○││二│菁。│7/24│3,500元│、戊○○、黃珠│││(均為黃克龍之繼承人)│││菁三人連帶給付││││││聲請人3,500元│├──┼───────────┼───────┼─────────┼───────┤│││││由相對人 黃李瓊 ││三│乙○○○│7/24│3,500元│英給付聲請人││││││3,500元│├──┼───────────┼───────┼─────────┼───────┤│││││由相對人黃克││四│甲○○│7/24│3,500元│恭給付聲請人││││││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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