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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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1日12時55分許○○○鎮○○路、復興路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遂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逾期到案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所遂於96年4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罰鍰1500元,計罰鍰51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計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裁罰主文裁處,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2月21日由鹿港沿復興路行駛至鹿草路口,發現鹿草路口單向封閉,執勤員警距離路口約100公尺,當時復興路為綠燈,受處分人左轉至鹿草路,經執勤員警攔停,受處分人告知係向鹿港鎮公所租用親民路上攤位,需行駛鹿草路至庄後路左轉,以便於親民路攤位下貨,亦出示鹿港鎮公所製發之攤販證,然執勤員警仍執意舉發開單,並要本人簽收,然因開單內容與事實不符,本人並未簽收,嗣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受處分人相同情況下綠燈左轉,員警卻未予以舉發,經受處分人反應,執勤員警卻恐嚇本人要將本人檢舉之事告訴2237-KZ號駕駛云云,試問本人既然已經看到執勤員警在場,豈有可能違規?倘路口封閉不可左轉,執勤員警應於路口宣導,而非立於路障100公尺外。員警執行公權力,亦應兼顧情理,執意舉發,是否為了績效?且相同之情形,為何僅對受處分人為舉發,卻未舉發2237-KZ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應保護檢舉人之安全,卻何以恐嚇要將本人檢舉之事告訴2237-KZ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為員警 陳順吉 當場攔檢舉發,掣開違規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等情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陳順吉於96年5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當時鹿草路往南的車道是封閉的,封閉的情形就是如剛剛被告所述,就是南向有3個三角錐、警用機車擋住,我當時是站在警用機車、三角錐旁邊,距離那個路口大約5、6公尺。(法官問:三角錐放的位置為何?)放在斑馬線旁邊,我站的位置距離三角錐大約5、6公尺。‥‥我當時站在那個位置,看到黃先生開1輛貨車從復興路由東往西,到復興路、鹿草路口左轉,當時號誌並沒有管制,還是正常運作,我看到他紅燈左轉,當時他是復興路東西向的紅燈左轉,那時候是已經紅燈很久了,他才左轉的,他轉彎的時候還是紅燈,我很明確的有看到。然後我就把黃先生攔下來,‥‥我告知他的違規事項為何,就是說違規闖紅燈還有沒有繫安全帶,因為黃先生左轉的時候,他的擋風玻璃是透明的,可以看得很清楚,我把黃先生攔下之後,就告知有這2項違規,我攔下受處分人之後,我就請他出示行照、駕照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其立場應受公正、合法之推定,且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且警員陳順吉與受處分人毫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甲○○○○所述,尚堪採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越紅燈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云云,所辯尚難採信。
(二)另受處分人雖指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受處分人相同情況下綠燈左轉,員警卻未予以舉發,員警舉發是否為了績效云云,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是綠燈時為左轉,其情況與受處分人遭舉發之紅燈左轉即有不同,又受處分人及執勤員警當時既已就受處分人違規開單之事有所爭執,該違規事由發生後之執勤員警態度問題,與爭執發生前受處分人究是否有違規發生係屬二事,是受處分人所執此陳述,不足為有利受處分人之任何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警員陳順吉之證詞可採,受處分人應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所為裁決,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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