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聲請人 徐郁期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本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因聲請人所提出受理案件登記表未載明完整之本票明細資料,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惟聲請人於110年
6月4日提出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本票明細資料,與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不符,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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