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毀損行為,欠缺法治意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夥眾行為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高,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閔(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毀損案件,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稱甲男、乙男)於10
7年2月18日17時許,因與 陳玲玲 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前往陳玲玲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自備鐵撬敲擊該屋之鐵門、玻璃窗,致該鐵門門把凹陷、玻璃窗2片破裂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陳玲玲。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玲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少年王○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王○閔、甲男、乙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