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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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連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牛排2盒,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被告郭連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連輝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前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澳穀飼沙朗牛排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578元),得手後藏放在腰帶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副店長 柯家福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連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