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被告廖書毅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店長 蔡諺典 所管領、置放在冷藏櫃中之生活奶茶、原萃綠茶、茶裏王英式紅茶、麥香阿薩姆紅茶及生活泡沫紅茶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11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米色背包及深藍色手提包內,未經正常結帳程序即行離開,旋為蔡諺典發覺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書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諺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