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地、方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動漫公仔4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6,0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返還並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79號被告劉尚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兪於民國107年4月3日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台內,見擺放上址由 施俊豪 所管理之夾娃娃機台玻璃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假裝投幣夾娃娃接近機台後,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機台玻璃門,接續4次將機台內之動漫公仔共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720元)撥至洞口後,再從洞口將之竊取而出(嗣已合法發還施俊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施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尚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