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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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0號原告 陳好 上列原告與 洪照興 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完整記載部分被告姓名,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