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洪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固辯稱:我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使用的中藥含有麻黃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
排放確認及當面封裝,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毒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26頁)。而被告前揭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D00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可考;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闡釋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案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9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620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是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
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二類,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倘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意見可參。又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服用之「麻杏甘石湯(由麻黃、杏仁、甘草、石膏組成)」、「桔梗」、「牛蒡子」等藥物,均未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測確認,並不會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3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33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075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縱有服用前開藥品,然與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結果,亦無關連性,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未於上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素行不佳;此次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無面對錯誤之勇氣,態度亦非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此部分刑事政策之理念,應併於量刑時參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
樓之7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其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服用我的中醫診所開的中藥,可能是因此才有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3月22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06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巿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如含有Selegiline、Famprofazone、Ephedrine、Methylephedrine、Phenylpropanolamine時,可能導致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在案。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900ng/ml),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檢驗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其開設之中醫診所開立之藥物所致云云,亦屬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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