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1號原告 李春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李龍泉林卿李美貴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8,515元【計算式:(50.22+2512.37+135.76)×1,800元×1/2=2,42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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