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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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二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之大樓管理員 張包旭 代為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而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時確實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向本院陳報有搬遷住居所之情形,足見其並未遷徙至他處,是本件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至被告與其住處管理員或其父之聯繫有延誤,及當初因友人未應允其久住而未呈報新址等情,乃均係其自身之過失所造成,並無可回復原狀之情形。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次提出上訴狀,均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又提出上訴,顯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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