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142號聲請人 蘇秀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丞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8紙(票據號碼:CH590613、CH202406、WG0000000、WG0000000、CH590610、CH590611、WG0000000、CH202405),詎聲請人於110年5月24日以電話及LINE訊息方式催告相對人還款遭拒,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縱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陳稱以電話、LINE訊息方式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等情,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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